1.实验室首先识别方法的现行有效性,通过可靠的途径进行查询。
2.采用方法的领域或项目符合本文件范围,客户指定的方法也应符合文件范围。
3.实验室识别方法是否能被操作人员直接使用,当其内容不便理解,规定不够简明或缺少信息、方法中有可选择的步骤时,应编制作业指导书,以确保检验检测人员使用该方法的一致性。
1.实验室根据标准方法的具体要求配置设备,包括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并影响结果的仪器、软件、测量标准、标准物质、参考数据、试剂、消耗品、辅助设备或相应组合装置。
2.仪器的计量溯源方式包括检定和校准。可以参考 JJF 1094《测量仪器特性评定》规定的方式。
3.除需要计量溯源的仪器外的其他设备应进行核查,确保不对检验检测结果产生不良影响。
1.实验室识别拟开展的标准方法对场所、环境条件的具体要求,并验证本机构配置的场所及其环境条件是否满足要求,并保留验证记录。
2. 实验室识别和建立开展标准方法进行检验检测的环境条件监控要求,该要求应以文件的形式(如作业指导书)表示,主内容包括监控项目、监控点、监控频率、监控记录等,以及出现监控结果 异常时的处置方法,并按文件规定予以监控,并保留监控记录。
1.实验室应通过相应的教育、培训、技能和经验对从事检验检测项目人员的能力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通过授权明确检验检测人员的权利和责任。
2.实验室应在策划人员培训方案、人员监督方案或制定人员培训计划、人员监督计划时,统筹合理考虑方法验证的需求。实验室实施培训、考核、监督工作,应保存相关培训、考核、人员监督的记录。
3.当培训考核或监督中发现检验检测人员不具备相应能力时,要进一步组织教育培训或对人员岗位进行调整。
4.实验室应根据能力确认的结果进行岗位授权,岗位授权应具体到检验检测项目的方法。
1.根据方法的适用范围,选取样品。
2.配备方法规定的抽样设备和必要的样品制备设备。
3.实验室应建立样品标识系统,确保样品在检验检测过程的唯一性。
4.应确保样品运输与保存的条件满足标准的要求,在进行样品制备或检测前,对样品的状态信息进行描述。
1.实验室在满足1~5条要求后,应使用标准物质、经过检定或校准的具有溯源性的替代仪器、重复检测、保存样品的再次检测、参加能力验证或机构之间比对、机构内部比对、盲样检测、实际样品测定等方式,对方法规定的性能指标(如校准曲线、检出限、测定下限、准确度、精密度等)等内容进行验证,要根据方法的要求评价验证过程获取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
2.有条件时,应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相应项目的能力验证。
3.当比对或能力验证的结果为不满意时,应查找原因,制定措施,重新开展方法验证。
国内第三方检测机构一般均非标准制修订机构,方法验证或确认的来源基本来自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的要求,主要依据如下:
方法选择:实验室制定的或采用的方法如能满足预期用途并经过确认,也可使用。所选用的方法应通知客户。在引入检测或校准之前,实验室应证实能够正确地运用这些标准方法。如果标准方法发生了变化,应重新进行证实。
(1)实验室应对非标准方法、实验室设计(制定)的方法、超出其预定范围使用的标准方法、扩充和修改过的标准方法进行确认,以证实该方法适用于预期的用途。确认应尽可能全面,以满足预定用途或应用领域的需要。实验室应记录所获得的结果、使用的确认程序以及该方法是否适合预期用途的声明。
按预期用途进行评价所确认的方法得到的值的范围和准确度,应与客户的需求紧密相关。这些值诸如:结果的不确定度、检出限、方法的选择性、线性、重复性限和/或复现性限、抵御外来影响的稳健度和/或抵御来自样品(或测试物)基体干扰的交互灵敏度。
实验室应确认能否正确使用所选用的新方法。如果方法发生了变化,应重新进行确认。实验室应确保使用标准的最新有效版本。实验室自行制订的非标方法,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资质认定项目,但仅限特定委托方的检测。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证实能否正确使用所选用的标准方法。标准方法发生变化应当重新进行证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订的非标准方法,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组织确认后,可以作为资质认定项目。
检验程序的确认:实验室应对以下来源的检验程序进行确认:
d) 修改过的确认方法。方法确认应尽可能全面,并通过客观证据(以性能特征形式)证实满足检验预期用途的特定要求。
(注:检验程序的性能特征宜包括:测量正确度、测量准确度、测量精密度(含测量重复性和测量中间精密度)、测量不确定度、分析特异性(含干扰物)、分析灵敏度、检出限和定量限、测量区间、诊断特异性和诊断灵敏度。)
鉴定机构应对非标准方法进行确认以证实该方法适用于预期的用途,并保存使用的确认程序、所获得的结果、以及该方法是否满足预期鉴定目的的评价等记录。
按预期用途对鉴定方法进行确认时,鉴定机构应有证据证明对影响结果的因素进行了评价。所确认的鉴定方法的值范围和准确度应与客户的需求紧密相关。
诸如:结果的不确定度、检出限、方法的选择性、线性、重复性限和/或复现性限、抵御外来影响的稳健度和/或抵御来自检材/样本基体干扰的交互灵敏度。
CNAS-CL52:2014《CNAS-CL01<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应用要求》:在引入检测或校准方法之前,实验室应对其能否正确运用这些标准方法的能力进行验证,验证不仅需要识别相应的人员、设施和环境、设备等,还应通过试验证明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如精密度、线性范围、检出限和定量限等方法特性指标,必要时应进行实验室间比对。
CNAS-CL10:2012《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在化学检测领域的应用说明》:
方法的选择:实验室应对首次采用的检测方法进行技术能力的验证,如检出限、回收率、正确度和精密度等。如果在验证过程中发现标准方法中未能详述但影响检测结果的环节,应将详细操作步骤编制成作业指导书,作为标准方法的补充。当检测标准发生变更涉及到检测方法原理、仪器设施、操作方法时,需要通过技术验证重新证明正确运用新标准的能力。
方法确认:a) 任何对标准方法的偏离,都必须进行实验室确认,即使所采用的替代技术可能具有更好的分析性能。b) 实验室应通过试验方法的检出限、精密度、回收率、适用的浓度范围和样品基体等特性来对检测方法进行确认。
CNAS-CL09:2013要求:标准方法引入检测之前,实验室应证实能够正确地运用这些方法,并未清晰说明如何证实,而对非标方法的确认提供的参考资料,比如SN/T 3266-2012《食品微生物检验方法确认技术规范》;CNAS-CL18:2013规定标准方法必要时才进行技术验证;CNAS-CL44:2013和CNAS-CL56:2014仅规定非标准方法(包括实验室自制定方法)才需要确认;CNAS-CL55:2014仅规定:以软件方式、物理方式或采样方式等标准未明确的方法进行低辐照度试验时,实验室应对该方法进行确认。
除化学领域明确规定应对标准方法进行确认或验证外,其他领域仅要求对非标方法进行确认或验证,或者未做规定,而且对确认和验证是否有区别也未作说明。但是CNAS-CL52:2014是与CNAS-CL01:2006同步应用的,具有等同效力,因此其他领域如未对标准方法确认或验证进行规定的,应参考CNAS-CL52执行。
cGMP(药品动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GLP(临床前研究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等法规要求必须进分析方法的验证。美国cGMPs 提出了验证要求:
(1)应用检测方法时,应建立并记录准确度、灵敏度、专属性以及重现性;
(2)实验室的记录应包含用于样品检测的每个方法的声明。声明中应指明建立方法的数据位置,这些数据应能证明该检测方法在应用于产品检测时符合特定的准确度和可靠性标准要求。所有检测方法的适用性应在实际应用条件下得到证实;
(3)如对应用于检测的已确认方法有任何变更,应保存完整的变更记录。该记录中应包含变更原因以及相关数据,以证实方法变更后的样品检测结果至少能达到原方法相同的准确度和可靠性;
FDA GLP 法规21 CFR 第58 部分并未用到“验证”一词,但是依据58.113 中的要求,检查员需要检查验证研究记录:“应采用合适的分析方法进行检测”,其中“合适的”即意味着验证。并且FDA 的生物分析方法验证指南中规定临床前毒理研究也属于验证范围;
FDA 关于生物利用度和生物等效性要求的法规21 CFR 320第29节中规定:用于体内生物利用度研究以检测体液或排泄物中活性药物成分或治疗成分检测的分析方法,或用于急性药理作用检测的方法,应证明其具有准确性和足够的灵敏度以及恰当的精密度,能满足体内的活性药物成分/治疗成分或其代谢产物的实际浓度的检测要求。
药品检查协定和药品监察检查合作计划PIC/S 的使命是“领导制定、实施和维护国际性的、统一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标准以及药品领域检查工作质量体系”。
这一使命通过以下手段得以实施:制定和推广统一的GMP 标准和指导文件;培训主管部门、尤其是检查员;评审检查活动;以及促进主管部门和国际组织的合作和网络化。目前,约有50个政府组织参加了PIC/S,包话所有的欧盟成员国。许多新的成员国还没有按照PIC/S GMPs建立自己的GMP 法规。
PIC/S 的GMP 与欧盟的GMP 指令非常相似。两个文件都在第6.1.5 部分以相同的文字规定了分析方法验证的要求:分析方法应经过验证。申请上市许可的所有检测均应按照批准的方法进行。
在PIC/S 的实验室现场检查指南中包含检查员检查质量控制实验室时的一些提问。这些问题包括:
是否按ICH规定的参数对每一种方法进行完整的验证并记录?
ICH发起于1990年,汇集了欧盟、日本和美国的监管机构和这三个地区的制药行业专家,一起讨论产品注册方面的科学和技术问题。
ICH 出版的指导原则,有些被成员国(如欧盟)写入法律,有些被国家权力机构(如美国FDA)推荐为指南。其中,最为重要的ICH 文件是活性药物成分的GMP 指南。在第12章中规定了方法验证的要求:应对分析方法进行验证,所用方法收载于相关的药典或其他认可的标准参考文件中的除外。所有检测方法均应在实际使用条件下证实其适用性;实施分析验证的程度应能反映分析的目的以及活性药物成分的生产工艺状况;开始验证分析方法前,应考虑对分析设备进行适当的确认。
美国药典(USP)为具体的应用制定方法,并针对FDA 监管的行业内不同的分析特点制定通则。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501 部分的规定,USP 方法构成法定标准。USP 制定了两个与方法验证有关的通则。
通则<1225>是“法定方法的验证”。该通则中给出了用于新方法验证的各种参数。通则中的建议可以被药品实验室用作自行制定方法的验证。
通则<1226>是“法定方法的确认”。该通则用于实施药典和标准方法的实验室。这些内容也适用于实验室应用其他实验室验证过的方法。
同CNAS-CL01:2006《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以上国内外法规标准中多次出现验证、确认和证实三个术语,由于国内翻译问题,经常在标准中将确认和验证混用或等同。正确的翻译:Verification译成确认或证实,Validation译成验证,建议参考美国USP。
导致很多实验室认为方法确认或验证困难重重原因有四:
(1)法规标准的翻译问题,导致理解存在偏差,比如CNAS-CL01:2006中5.4.2所描述的“证实”即与“确认”同义;
(2)部分法规标准未作详细说明,比如《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文章来源制药质量、ISO17025,封面图片来源创客贴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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